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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秦艳丽与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丽,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上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秦艳丽,女,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负责人时克娟,个体工商户,女,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自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艳丽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秦艳丽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委托代理人蔡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艳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任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店长,双方口头约定任职期间工资待遇为每月1300元加绩效提成5%。在任职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每周只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也正常工作。2013年10月,被告要求调降原告的工资,被原告拒绝,被告因此停发了原告2013年10、11月工资。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停发工资的行为,于2013年11月18日离职。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上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见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23号)。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完全无视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册等核心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严重违反程序。被告提交的工资册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具有伪造嫌疑,但竟然在未质证的情况下被仲裁委的裁决所全部采信。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银行工资支付凭证、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照片等多项证据已经清晰地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均被劳动仲裁委无视。现诉请: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14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份工资共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93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89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资发放凭证(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对账单:2012年5月-2013年11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本工资标准为130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2.5-2013.11,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2、原告与被告单位总办王星、会计李文君之间的业务汇报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担任被告单位的店长,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在被告店内着装的工作照片、参加被告单位拓展培训活动时的照片、参加被告单位业务活动时与员工(王星星、刘阿萌、王志强)等的合影照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何瑞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六加班一天的事实。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名册一张;2、工资单七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负责人姓名时克娟,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庭审中,原告自述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为郑州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的连锁店,2012年5月16日经刘阿萌介绍,通过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姚经理的面试,进入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工作,进店后为店员,2013年5月,经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魏经理提拨担任店长。原告当店员时工资为950元加绩效提成,当店长时工资为1300元加绩效提成,每月15日由郑州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用现金存入原告的建行卡中。原告上班后,曾要求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及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均未与其签订。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未交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提交的员工名册及工资单均未显示原告秦艳丽的姓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通过以下凭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聘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原告的招聘、录用、提升及工资发放均为原告自认的郑州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原告平时每天报告工作日志的对象公司总办王星、会计李文君也不是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的工作人员,且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店与龙梅尔科贸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原告秦艳丽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主体错误。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哈高科营养品店提供的员工名册及工资单未显示原告秦艳丽的姓名,故其辩解与原告秦艳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匡鹿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