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84年12月14日,汉族,住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德菊,女,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85年09月0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德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认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9岁。因双方缺乏法律意识,直至2009年2月24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在一起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维持家庭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务工,可被告却未向家里邮寄分文,甚至从2012年春节后至今都无法取得联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4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后便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在安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因感情基础薄弱,在一起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2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都未无法取得联系,下落不明已长达两年多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的身份证、被告魏某某户籍信息、结婚证、证人谭某某、林某某、张某的证言、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杨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初期虽感情较好,但双方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魏某某从2012年春节后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间互不联系,亦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杨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某某现下落不明,对原告杨某甲要求女儿杨某乙由其扶养以及要求被告魏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安全人民陪审员 李昌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