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与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范×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001号原告杨×,女,1957年8月4日出生。被告范×,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范×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范×借给董硕钞的100000元债权、范×于2012年8月23日花费300000元购买的安邦共赢2号理财保险及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600000元未予分割。现在我找到了上述财产的证据,故起诉要求:1、对董硕钞的债权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我现金60000元;2、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购买的安邦共赢2号理财保险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我现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12%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3、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6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我现金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8日,我借给董硕钞6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100000元,但董硕钞在借款后的一个星期内就以现金方式还给我了。原告主张的安邦共赢2号理财保险不存在,我没有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也没有实际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存款600000元已在(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过了,不同意重复处理。经审理查明:杨×与范×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杨×起诉范×至本院,要求与范×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与范×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主张分割范×擅自借给李福和的债权200000元,并称其中1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李福和名下,另外,范×于2010年3月18日向董硕钞的2张银行账户共计转入100000元,杨×认为此100000元是范×通过董硕钞的银行账户向李福和提供的借款。在本院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李福和名下的100000元予以认定,对杨×所称的通过董硕钞向李福和提供的借款100000元未予认定。本案中,杨×称其在(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案件中主张的范×通过董硕钞向李福和提供的借款100000元其实是范×对董硕钞的借款,并要求分割该债权。杨×提交了2010年3月18日范×向董硕钞银行卡转账60000元的单据一张,及董硕钞电话录音一份。范×认可于2010年3月18借给董硕钞60000元,但称董硕钞于借款数日后已将借款60000元归还,但未能提交还款的凭证。范×对杨×主张的另外4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杨×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亦无法看清。杨×主张分割范×于2012年8月23日购买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300000元及利息,范×称其并未购买上述保险。经本院与安邦财产保险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范×确于2012年8月23日在该公司购买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单号为×××,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整,保险单开始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杨×提交了户名为范×、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该存折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该账户内2011年3月17日的余额为600000元。杨×主张分割该600000元存款。范×称该账户内余额已在(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案件中解决,不同意重复处理。在(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截至2013年9月4日,该账户内余额为41775.83元,并判决该账户内存款归范×所有,范×向杨×支付相应存款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中国工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杨×主张分割的对董硕钞的100000元债权,其中6000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范×亦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范×称该60000元债权已经归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60000元债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杨×主张分割的另外40000元债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主张分割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300000元,该保险购买于杨×与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应予分割。关于杨×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主张分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600000元,该笔款项的存入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且该账户内余额本院已在(2013)大民初字第8918号案件中予以分割,故不宜重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持有的对董硕钞的债权归被告范×所有,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债权折价款三万元;二、被告范×在安邦财产保险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为×××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权益归被告范×所有,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保险折价款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负担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