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军诉被告李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军,李淑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会军,男,满��,1982年7月3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男,满族,1989年4月11日生,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利,女,满族,1966年12月1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开原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会军诉被告李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李淑利用农药甲拌磷掺沙子撒至包米地里,造成原告饲养的蜜蜂中毒死亡,至2014年6月4日,原告饲养的蜜蜂中毒死亡共计11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地里撒过甲拌磷,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肥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为证明蜜蜂由于甲拌磷死亡。2、鉴定费收据2张、评估费收据1张(4400元)。3、开原市蜜蜂养殖协会证明一份,为证明2014年7月份椴树流蜜情况,每标准箱产椴树蜜约45公斤,市场零售价椴树蜜每市斤约20元,槐花蜜每市斤约25元。4、评估报告一份,对原告死亡的11箱蜜蜂价格评估为7150元。5、证人靳喜军、靳海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撒的药不是敌敌畏。6、证人靳海明出庭作证,证明因鉴定、起诉、等用车,原告付给其交通费2200元。本院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上肥镇派出所卷宗一份,包括以下证据材料:1、开原市公安局上肥镇派出所对李淑利、张会军、王玉芹、刘振国、王丽琴、赵长发、靳海洋、李亚平、董淑芹、陈树杰的询问笔录。2、开原市公安局���证(药瓶、被告土地、死亡蜜蜂)照片。3、六份门诊病志。原告称可以证明有六人因被告撒药头痛、恶心、四肢无力。被告称出具病志的医院不具有相应资质。4、上肥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原告称可以证明被告向地里撒农药的瓶子已经找不到了。5、提取笔录两份,原告称可以证明派出所提取物证合法,被告称自己对自己的土地没有管控义务。6、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被告的土地里与原告死亡的蜜蜂体内都有甲拌磷成分。7、甲拌磷农药使用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8、2011年最新国家禁用农药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养殖蜜蜂并出卖蜂蜜,每年5月份在家附近打槐树蜜,7月份到吉林打椴树蜜。2014年5月25日原告到开原市公安局上肥镇派出所报案称自家院内出现蜜蜂大量死亡,上肥镇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拍照并提取死亡的蜜蜂。截止到2014年6月4日原告共死亡蜜蜂11箱。经村民报案称被告李淑利向地里撒药,气味较大导致身体不舒服,经开原市公安局上肥镇派出所调查,被告李淑利于2014年5月21日向挠贝村北面的自家地里撒拌了沙子的农药药老鼠,2014年5月25日上肥镇派出所提取原告家院内死亡蜜蜂及被告李淑利家土地内土壤样品一份,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种送检材料中均检出有甲拌磷成分。经铁岭中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死亡11箱蜜蜂价值为7150元。2014年7月份椴树蜜流蜜情况为每标准箱产蜜约45公斤,每市斤椴树蜜价格为2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及开原市公安局上肥镇派出所卷宗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村民反映被告向自家地中撒药药老鼠后,附近空气中味道较大,并且一些村民身体不适,被告的行为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经开原市公安局上肥镇派出所取样鉴定,被告李淑利家土地内土壤中与原告的死亡蜜蜂中均检出有甲拌磷成分,被告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蜜蜂的死亡与其撒药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蜜蜂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箱蜜蜂7150元,产蜜损失19800元(11箱×90斤蜜×20元/斤),鉴定费、评估费4400元,共计经济损失31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50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