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柱,张晶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铁柱,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3年12月12日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辩护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晶柱,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新巴尔虎左旗看守所。辩护人乌尼热,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铁柱、张晶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乌云格日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钦,人民陪审员高金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铁柱及其辩护人范永刚、被告人张晶柱及其辩护人乌尼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张铁柱与被告人张晶柱一同将于某某(被害人)家放养的20匹马盗赶至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善都宝力格嘎查辖区草场内,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晶柱自己一人骑着摩托车将20匹马赶往新巴尔虎左旗阿镇镇区东面的坟地附近。被告人张铁柱辩称,我与张晶柱赶于某某家的20匹马是事实,但不是盗窃,而是想报复于某某,将他的马群赶远一点,让他找不到着急。其辩护人辩称,张铁柱与张晶柱是在寻找张晶柱马群的过程中发现了于某某家的马,张晶柱想起过去想与其换儿马,但其没答应还说张晶柱的马来历不明,因而产生报复心理,遂二人将于某某家的20马赶至新宝力格苏木的草场,并回家睡觉。本案被告人张铁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且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张铁柱与张晶柱将于某某的马群与自己的马群合群的事实。被告人张晶柱辩称,我与张铁柱赶于某某家的20匹马是事实,但不是盗窃,而是出于报复目的,将他的马群赶远一点,让他找不到着急。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晶柱为了报复而赶走了于某某的马,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晶柱独自骑着摩托车将20匹马赶往新巴尔虎左旗阿镇镇区坟地附近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张晶柱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张铁柱,二人一同将于某某(被害人)家放养的20匹马盗赶至新巴尔虎左旗新宝力格苏木善都宝力格嘎查辖区草场内后回家。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晶柱骑摩托车将20匹马赶往阿木古郎镇区东面的坟地附近。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将被盗的20匹马找到后返还给了失主于某某。还查明,被告人张铁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于2013年12月14日,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未执行完毕刑期为1年6个月零6天。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经新巴尔虎左旗价格认证中心(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20匹马价格为18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嵯岗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0日14时30分时,于某某报警称,在嵯岗镇道南敖包山上丢失20匹马。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晶柱及被告人张铁柱的基本情况。3.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归案情况及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铁柱、张晶柱盗窃一案,由嵯岗边防派出所移送至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2014年9月17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将张铁柱、张晶柱抓捕归案。4.物品返还证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将于某某所丢失的20匹马归还失主。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晶柱、张铁柱指认作案时所骑摩托车及该摩托车照片;二被告人作案时所戴头盔、口罩及所穿衣物;被盗马匹的照片。6.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从被告人张铁柱扣押了一部手机(白色),从被告人张晶柱扣押了一部手机(三星牌黑色)及一台黑色本田125摩托车。7.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一、维持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1)新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撤销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2011)新左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张晶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晶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刑执字第66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张铁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9.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铁柱于2013年12月14日假释释放,其假释考验期为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10.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晶柱于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11.新巴尔虎左旗价格认证中心(2014)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0匹马的价格鉴定为186000元。12.辨认笔录证实,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侦查员让华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2014年9月9日3时许,在其草场内与其对话的人,经二次辨认,华某某分别指出11号、9号照片中的人为当时与其对话的男子,即被告人张铁柱。13.被告人张晶柱、张铁柱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4.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睡觉时听见马群跑动的声音,因为我家住在离公路很近的地方,所以我起来后骑着摩托车去看,走到马群旁看见两个人骑着一台摩托车在赶马,大概有18、19匹马。我当时还给他们指了路。他们赶马时穿的是黑蓝色的上衣,蓝色裤子,骑着黑色的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的人手里拿着鞭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手中拿着白色塑料。15.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五六天前(询问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有一个骑着摩托车戴着口罩的一个男的赶着20匹马放在了我家的草场,这群马有“力”字烙印。第二天上午10时许,这个人骑着摩托车穿着军大衣将马赶走了。16.证人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4时许,我在拉草时发现有两个人骑着黑色摩托车(没有车牌号)在赶一群马,大概有20匹马,大部分马有“力”字烙印。当时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戴着头盔和口罩,穿黑色上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人手中拿着白色塑料在赶马群。当日10时许,这群马顶风行到我家草场。第二天11时许,那个戴头盔的人自己来到我家草场将马群赶走了。当时那赶马的好像穿着军大衣,戴着黑色的头盔,第一天赶马时也戴着黑色头盔。我认为第二天赶马的人就是第一天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因为摩托车颜色,头盔颜色和身材都一样,就是穿的衣服不一样,摩托车也没有牌照。1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或5月份,张铁柱的弟弟老五(张晶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换一个种马,我说没有人换种马,他让我给他联系,我说可以,后来没再联系。18.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张晶柱赶马时一般都穿黑色上衣,戴黑色头盔,骑黑色本田125摩托车。穿军大衣看马应该是9月10日以后的事。1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8日上午8时许,我去嵯岗镇敖包山看我的20匹马的时候还在,下午16时许,再去看的时候,马就丢失了。马的左臀部有“力”字烙印。徐某某是我女婿,平常叫他小某某。20.被告人张晶柱供述证实,2014年9月8日18时许,我骑着我的黑色本田摩托车拉着我哥张铁柱将小某某家的20匹马赶到了新宝力格苏木的草场内,然后我俩骑着摩托车回东旗了。我当天穿的是深蓝色的上衣,灰色牛仔裤,黑色的头盔,白色带黑点的口罩。我当时不是去偷马,是找自己的马的时候把人家的马赶走了。21.被告人张铁柱供述证实,张晶柱想和于某某换一匹儿马,张晶柱让我给小某某(徐某某)打的电话,当时他没答应,所以张晶柱想报复他,说要祸害他。于是在2014年9月8日,我和张晶柱一同到嵯岗镇敖包山的北侧。找到了小某某家的马群,大概有18、19匹马。我和张晶柱将马群集中在一起守着,到晚上天黑时,张晶柱骑着摩托车,我坐在摩托车的后座开始赶马。将马群赶到了新宝力格苏木的草甸上后我和张晶柱回家睡觉了。大约过了两三天,张晶柱给我打电话说,他一个人去将马群赶回来了,放在了阿镇东侧的公墓那儿了,他还说我给你赶回来的,放在那儿别人会赶走的。赶马时我穿黑色的衣服,蓝色的牛仔裤,戴着帽子,手上拿了白色的塑料布。张晶柱穿的是黑色衣服,戴着头盔,骑的是他自己的黑色本田125摩托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铁柱、张晶柱秘密窃取他人牲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铁柱、张晶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相互勾结并积极参与,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证人阿某某、达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铁柱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晶柱于2014年9月10日独自骑摩托车将前日盗赶的马群从新宝力格苏木善都宝力格嘎查辖区草场赶至阿木古郎镇镇区坟地附近。被告人张铁柱、张晶柱辩称,我俩赶于某某家的20匹马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想报复于某某,将他的马群赶远一点,让他找不到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张铁柱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告人张铁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且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张铁柱与张晶柱将于某某的马群与自己的马群合群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晶柱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晶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晶柱独自骑着摩托车将20匹马赶往新巴尔虎左旗阿镇镇区坟地附近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铁柱、张晶柱连夜将于某某放养在嵯岗镇敖包山的20匹马赶至新宝力格苏木善都宝力格嘎查,使马匹脱离其主人控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被告人张铁柱、张晶柱辩称,想和小某某(徐某某)换种马,小某某没答应,后想报复就把他家马赶到别处。但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或5月份时,张晶柱给徐某某打电话,让其给他换种马,徐某某说没有人换种马,张晶柱让徐某某联系换种马的人,徐某某答应给张晶柱联系换种马的人,以后再没联系。从徐某某的证言能够看出,徐某某没有拒绝张晶柱的请求,故被告人张晶柱、张铁柱二人供述的想报复的心理把小某某(徐某某)的马群赶到别处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晶柱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张铁柱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二被告人所盗20匹马在公安阶段已全部予以追回并返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2013)呼刑终字第661号对罪犯张铁柱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对罪犯张铁柱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零六月个零六天,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零六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十日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晶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十月十日止)(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五、没收作案工具一辆本田125摩托车(黑色)及二部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乌云格日乐审 判 员 德 钦人民陪审员 高 金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美 玲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