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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爱春与王爱春、张秀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立,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鞠文斌,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爱春。被告:张秀芝,系被告王爱春之妻。被告:沈立军。被告:徐爱红,系被告沈立军之妻。被告:孙敏。被告:张秀萍,系被告孙敏之妻。被告:吕孝伟。被告:王玲玲,系被告吕孝伟之妻。被告:吕汝超。被告:康玉,系被告吕汝超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爱春、张秀芝、沈立军、徐爱红、孙敏、张秀萍、吕孝伟、王玲玲、吕汝超、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爱春、张秀芝、沈立军、徐爱红、孙敏、张秀萍、吕孝伟、王玲玲、吕汝超、康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