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小华与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梁小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025,系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田忠副食店业主。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锐鹏。原告梁小华诉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华到庭;被告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华诉称:因被告负责原告区域的业务员从本店分批提货,写下欠条,至今未结款,代处理市场售后服务,以旧换新,造成本店过期货物囤积,不予处理。提出如下诉求:1、判决被告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成坚业务经理提货未结算单;2、李炜源业务经理,提货未结算单;3、货送中山信源丰批发未结算单;4、代垫费用清单;5、应补差价及旧货处理清单;6、货物价格表(入货价)。补充证据:1、付款方式;2、结算业务委托书;3、李冠成公司代垫运费收据;4、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4月份销售对账单;5、广东李冠成食品有限公司成品调拨单;6、结算业务委托书;7、李炜源、陈成坚名片复印件。本院调取证据:被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台账(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被告食品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小华与被告广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业务员陈成坚、业务经理李炜源在原告处提货21663元、19350元未结算,及业务经理李炜源通知将货送中山小榄信源丰批发部未结算金额为9480元,旧货处理应补差价2366元,李冠成公司借货捐云南震灾桶面1350元,代垫付市场搞促销费用1606元,业务员从市场上回收处理的旧货9450元,提货后预留本账余额5374元,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陈成坚、李炜源、吴志坚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成坚、李炜源、吴志坚是被告员工。据本院在肇庆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台账(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也不能显示陈成坚、李炜源、吴志坚是被告员工,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梁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始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