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代昌德、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64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御马街18号。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胜富,该社职工。被告:代昌德,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英,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昌德、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日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