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骆某甲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务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曾在去帮周某找黄某甲要债时与黄某甲发生过冲突,因而对黄某甲怀恨在心。2014年9月4日凌晨,骆某甲听说周某被他人砍伤,即怀疑此事与黄某甲有关,便想报仇。当日凌晨2时许,骆某甲手持砍刀来到黄飞位于湖口县鄱湖大市场5区2栋30号的家门口,将防盗门砍出一个洞后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又将黄某甲家的电脑、冰箱、玻璃等砍坏。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028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甲曾在去帮周某找黄某甲要债时与黄某甲发生过冲突,因而对黄某甲怀恨在心。2014年9月4日凌晨,骆某甲听说周某被他人砍伤,即怀疑此事与黄某甲有关,便想报仇。当日凌晨2时许,骆某甲手持砍刀来到黄飞位于湖口县鄱湖大市场5区2栋30号的家门口,将防盗门砍出一个洞后将门打开进入屋内,又将黄某甲家的电脑、冰箱、玻璃等砍坏。经湖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0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损失6000元,被害人饶某请求对被告人骆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前几天我因为帮我朋友周某讨债被黄某甲打了,当晚(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又听说周某被砍伤了,我估计是黄某甲做的,所以想给黄某甲一个教训。我在台山公园附近的花坛里找到我之前焊制的砍刀并带着砍刀来到黄某甲家,黄某甲家门是锁的,我就先叫了几下,但是没有人响应。我就拿砍刀将黄某甲家的门砍出一个洞并将门打开,我进入黄某甲家用砍刀先将电脑砸坏,然后用砍刀将冰箱砍了几下,但砍不动,就将冰箱推到在地,随后我又来到厨房和厕所把浴霸、取暖器等物品砸坏了。我在砸物品的时候,黄某甲的老婆和弟弟出来阻止我,我告诉他们不要管,这个事跟黄某甲有关。我将黄某甲家客厅、厨房、厕所等位置的物品砸坏后就离开了的事实。2、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租住的湖口县鄱阳湖大市场5区2栋30号房间睡觉,屋里有我、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及我儿子。我听到家里防盗门被砸的好响,就起床查看情况,发现防盗门被人砍出一个洞。我回房换衣服准备出去查看情况,等我换好衣服打开房门的时候,客厅里站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两只手握着一把长度约1米的砍刀,我就问他凭什么来我家里,他说不管你的事。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从另一个房间出来,我就拉住他不让他乱动。那个男子就拿起砍刀先将客厅里的桌椅砍翻,将电视机砍坏,用手将冰箱推到,又走进厨房将燃气灶、油烟机和浴霸砸坏在地上,我就说报警了,这个人在走之前将客厅里面的大玻璃也砸碎了,那个男子以前来过我家,说要找我老公黄某甲的事实。3、证人黄某乙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4日凌晨2时左右,我借住在我嫂子饶某的家中睡觉,听到我嫂子家的防盗门被东西砸的好响,我起来查看发现防盗门已经被砸开一个洞,我看到有个人拿一把焊制的砍刀进来。这个男子前几天来过我嫂子家,听说是过来要钱的,至于找谁要钱我没有多问。这个男子进来后就用砍刀不断的砸我嫂子家中的财物,等他走了后我看到我嫂子家的电视、电脑、冰箱、洗衣机、油烟机等物品都被砸坏了的事实。4、证人周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9月3日晚24时左右,我接到黄某甲的电话叫我去鄱阳湖酒店门口等他,他称要将欠我的钱款全部还给我。在鄱阳湖酒店门口,黄某甲、沈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将我砍伤。我和黄某甲没有矛盾纠纷,但是黄某甲之前欠我一万元左右,我叫骆某乙去黄某甲家要钱,结果他在黄某甲家里被黄某甲打伤了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饶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就是在其家中砸坏财物的人。9号照片中的人是骆某甲。黄某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在其嫂子家中砸坏财物的人。10号照片中的人是骆某甲。6、湖价认鉴字(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饶某家中被损坏的财物价值6028元。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基本情况。8、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为泄私愤,深夜采用砍门的方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骆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传勇审 判 员 曹和林代理审判员 叶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