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秀杰与闫海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李秀杰,女,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监护人贾春兰,女,194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秋,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被告闫海党,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秀杰与被告闫海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永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杰的委托代理人高艳秋、被告闫海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秀杰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将洗衣服脏水倒在我家院内,继而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有派出所行政处罚���定书可以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0,26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闫海党辩称,是原告先打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6时左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头部、胳膊等处打伤,原告将被告头部等外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胸部损伤软组织损伤、双肘、双膝关节外伤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腰部损伤、右踝关节外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861.07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另查,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纠纷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沟沿镇派出所处理,对闫海党做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又查,原告智力残疾肆级,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再查,被告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的人,但经本院调取��石桥市公安局卷宗并未有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证据,被告亦未能提供出原告先动手打人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收据9张、费用清单1份,本院调取的大石桥市公安局卷宗1份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进行厮打造成原告受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沟沿镇派出所立案调查确认,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所造成,因原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由原告承担由此造成后果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后果90%的责任。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党给付原告李秀杰人民币7067.15元(柒仟零陆拾柒元壹角伍分)(赔偿明细表附后);上列给付义务,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陆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婷赔偿明细表医疗费5861.07元误工费36.15元×126天=578.40元护理费95.88元×9天=862.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52.39元被告闫海党承担的责任7852.39元×90%=7067.15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