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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开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潘长军与水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军,水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潘长军,男,49岁。被告水克香,男,42岁。原告潘长军与被告水克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长军、被告水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军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万元,2011年还2万元,其余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于2013年2月9日还1.5万,2013年6月10日还2万,2014年1月27日又还1.5万,已全部偿还完毕并出具了收条,其中2013年6月10日还2万的收条就是在2011年的收条上加的。但对于2013年6月10日还的2万元,被告水克香予以否认,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已偿还被告的该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水克香2011年出具的收条,在收条上除了有红色笔2011年还的2万元,还有黑色圆珠笔写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就是2013年6月10日还2万的收条。被告水克香辩称:红色笔2011年还的2万元属实,但黑色圆珠笔写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并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也没收过该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7万元,2011年偿还了2万元,其余5万元借款潘长军没有主动偿还,水克香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潘长军于2013年2月9日偿还1.5万,2014年1月27日又偿还1.5万,水克香出具了收条。其中2011年偿还2万元的收条左边后加了黑色圆珠笔写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对于“人民币贰万元整”还的2万元,水克香否认书写并收到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潘长军向水克香借款7万元应当主动清偿,对于7万元的债务,能确认已经偿还的只有5万元。对于潘长军主张的在2011年收条上除了有红色笔2011年还的2万元,还有黑色圆珠笔写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就是2013年6月10日还2万的收条,因“人民币贰万元整”是后加上去而且用框框着,水克香否认书写并收到2万元,潘长军申请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比对条件差,已作退案处理,对于该2万元,2011年收条是在潘长军处,收条上的任何改动,都作对潘长军不利的解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了该2万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长军要求确认原告已偿还被告水克香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刘 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  栾海洋书 记 员  王 颖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