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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峰、陈建英等与张鹏、杨世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陈建英,李立安,李建武,张鹏,杨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74号原告王峰。原告陈建英。原告李立安。原告李建武。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张鹏。被告杨世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兴和城关镇马桥街19号。原告王峰、陈建英、李立安、李建武与被告张鹏、杨世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追加杨世东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陈建英、李立安、李建武的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杨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陈建英、李立安、李建武诉称,2014年4月16日3时15分,原告王峰驾驶冀T×××××/冀T×××××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89公里118米处,与被告张鹏驾驶的蒙J×××××/蒙J×××××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碰撞,造成冀T×××××/冀T×××××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乘车人即原告王峰、李立安、李建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张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世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23.81元。被告杨世东辩称,蒙J×××××/蒙J×××××号车是我的,张鹏是我司机,我车上保险了,对方请求的过高我承担不了。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3时15分,原告王峰驾驶冀T×××××/冀T×××××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89公里118米处,与被告张鹏驾驶的蒙J×××××/蒙J×××××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碰撞,造成冀T×××××/冀T×××××挂欧曼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乘车人即原告王峰、李立安、李建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被告张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峰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46.5元,原告李建武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22.71元,原告李立安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47.4元。原告陈建英所有的冀T×××××/冀T×××××号车经怀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6700元,原告陈建英花费鉴定费1701元。另查明,蒙J×××××/蒙J×××××挂号车系被告杨世东所有,被告张鹏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清单及诊断证明、车物损失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世东根据其雇佣司机张鹏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王峰⑴医疗费1346.5元⑵营养费150元,以上计1496.5元。李建武⑴医疗费3022.71元⑵营养费210元,以上计3232.71元。李立安⑴医疗费847.4元⑵营养费90元,以上计937.4元。陈建英⑴车损56700元⑵鉴定费1701元,以上计58401元。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峰经济损失1496.5元、赔偿原告李建武经济损失3232.71元、赔偿原告李立安经济损失937.4元、赔偿陈建英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杨世东赔偿原告陈建英其余经济损失56401元的30%,计16920.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峰、陈建英、李立安、李建武承担385元,由被告杨世东承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