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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战军与张春明、刘玉军、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军,杨战军,张春明,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汴民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军,女,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曹新成、侯文博,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战军,男,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张春明,男,住河南省开封县。第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杨战军因与张春明、刘玉军、第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张春明、刘玉军向杨战军偿还担保款10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利息;2、如该10万元担保款张春明、刘玉军不承担责任,则应由第三人通达公司向杨战军返还;3、本案诉讼费由张春明、刘玉军承担。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刘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杨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峰,一审被告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杨战军介绍,刘玉军于2012年6月26日和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S232线荥阳桥北沟至新密NO.3段改造工程项目部(下称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刘玉军施工,每一片箱梁砼浇注完毕拆模合格后,项目部预付款15000元,如延期付款,项目部承担责任,并约定如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向对方承担经济损失10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刘玉军与项目部发生纠纷,项目部将刘玉军的车辆扣留,2012年7月1日,杨战军以10万元的锚具款为刘玉军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刘玉军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施工期间的人员施工一项,若出现任何纠纷,担保人概不承担。同时,为了保证杨战军不因此遭受损失,张春明向杨战军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款证明一份,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刘玉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上签名。后刘玉军再次与项目部发生纠纷,于2012年8月7日带领工人离开工地,项目部将10万元担保款扣除。2013年3月12日,杨战军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春明、刘玉军偿还10万元及其利息,后撤回起诉,并以追偿权纠纷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战军以10万元锚具款担保刘玉军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的人员施工一项,而刘玉军在此期间内就不再施工,造成第三人通达公司将担保款扣除,现杨战军诉至法院要求追偿,应予支持。张春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担保款的保证行为,保证期间应为借款证明所约定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5日,此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即担保书上的2012年8月10日,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2月10日为止,杨战军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此期限,因此对杨战军要求张春明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刘玉军辩称是因第三人通达公司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并将其赶出工地造成不能继续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玉军可持相应的证据另行起诉追究第三人通达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款没有约定利息,杨战军要求刘玉军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战军担保款10万元;二、驳回杨战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玉军承担(杨战军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刘玉军给付杨战军)。刘玉军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春明出具借款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能尽快将自己的车辆取回,并不是对担保款的保证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春明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担保款的保证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战军为了达到向刘玉军要10万元的目的,在诉讼中提供了两份内容不一样的担保书,但是被担保人刘玉军的名字处没有刘玉军的签字确认,担保书对刘玉军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即便杨战军的担保有效,按照担保书的约定担保期过后该担保金也应有第三人通达公司退还给杨战军,不应判决由刘玉军承担;3、一审法院对杨战军提供的收据一份和楚某某、任某某的证明材料的效力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收据未加盖公章,证人楚某某、任某某出具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4、由于第三人通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玉军支付相应的款项才导致刘玉军无法继续施工,如果通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刘玉军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通达公司和杨战军应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据。一审法院将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玉军承担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战军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杨战军辩称:1、刘玉军与通达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劳务分包合同是如何履行的,作为担保人的杨战军不是合同履行的当事人,不清楚究竟是谁违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杨战军只要承担了担保责任就有权向被担保人刘玉军行使追偿权,至于劳务分包合同谁违约的问题与本案追偿权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刘玉军如有证据可向通达公司另行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刘玉军称杨战军出具的锚具款结算系伪造的没有证据,如系伪造杨战军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扣除担保款的证明是通达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楚某某、任某某代表项目部出具,项目部作为单位,只需要负责人的签字或者单位公章一项即可;3、刘玉军称担保书未经其签字确认,对其不具有效力不能成立。如果杨战军不拿10万元锚具款为刘玉军担保,刘玉军被通达公司项目部所扣的车不会被放出来,若刘玉军不认可杨战军的担保行为,就不会向杨战军出具10万元的借款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三人通达公司未答辩。二审审理中,依据杨战军的申请,本院对通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楚某某、财务人员任某某进行了调查,楚某某证明:杨战军用其10万元锚具款为刘玉军提供担保,后因刘玉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达公司项目部在与杨战军结算时扣除杨战军担保款10万元。任某某证明:通达公司项目部在与杨战军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杨战军锚具款1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杨战军以10万元锚具款为刘玉军提供担保,担保刘玉军在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而刘玉军在此期间内未组织人员施工,造成第三人通达公司将杨战军10万元的担保款扣除,杨战军起诉向刘玉军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刘玉军偿还杨战军担保款10万元并无不当。因担保书系杨战军向通达公司项目部出具,至于刘玉军是否在担保书上签字,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刘玉军称被担保人刘玉军的名字处没有刘玉军的签字确认,担保书对刘玉军不具有任何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玉军称是第三人通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刘玉军支付相应的款项才导致刘玉军无法继续施工,刘玉军可持相应的证据另行起诉追究第三人通达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玉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