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3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鲁R×××××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市越王路东昌公寓东门附近人行道上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倒车安全,与被害人高某发生碾压,造成被害人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绍公交认字(2014)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在事故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万,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亦已予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收)款凭证、付款凭证、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张某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