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6

案件名称

钱俊与朱正梅、钱金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朱正梅,钱金枝,王莹,王某甲,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钱俊,男,1960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梅,女,1941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钱金枝,女,1969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劲松妻子。被告:王莹,女,1993年10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劲松长女。被告:王某甲,女,1998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劲松次女。被告:王某乙,男,2004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者王劲松之子。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钱金枝,女,系二被告母亲。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杏花大道***号。负责人:陈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工。原告钱俊与被告朱正梅、钱金枝、王莹、王某甲、王某乙(以下简称“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俊的委托代理人冯霞,被告钱金枝、王莹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俊诉称:2014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自己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池州往铜陵方向行驶时,与迎面而来王劲松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自己受重伤、对方驾驶员王劲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劲松系醉酒超速、逆向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俊受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C5/6椎体不稳、C5、6右侧椎弓骨折、C5/6、C6/7椎间盘突出、头胸部外伤、左侧3-7前肋骨折伴胸腔积液,经鉴定构成二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王劲松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0950.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钱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0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天×136元/天=2176元、误工费6个月×4088元/月=24528元、伤残补助金23114元/年×20年×11%=5085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175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按交强险原则共赔偿160950.90元五被告辩称:王劲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劲松生前驾驶的皖R****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王劲松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与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晚8时30分许,王劲松醉酒后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在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沿S321线由东(铜陵)向西(池州)方向行驶至113KM+470M地段时驶入道路中心黄实线以左(王劲松所驾车行车方向)行车道时,恰遇钱俊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西(池州)向东(铜陵)方向超速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在道路左侧(王劲松所驾车行车方向)车行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劲松与钱俊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劲松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俊受伤后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C5/6椎体不稳、C5、6右侧椎弓骨折、C5/6、C6/7椎间盘突出、头胸部外伤、左侧3-7前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予以手术、抗炎等对症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0月22日,钱俊的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王劲松驾驶的皖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钱俊驾驶的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保险公司对皖G****号车核定损失价值701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钱俊向法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俊受伤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王劲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钱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并以此责任认定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王劲松驾驶的皖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抗辩王劲松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车辆交强险不予先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履行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赔偿义务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本案的侵权人王劲松已死亡,五被告系王劲松的继承人,王劲松生前对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由五被告在继承王劲松遗产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钱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钱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601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营养费16天×15元/天=240元(前三项合计26419.37元)、护理费16天×101.57元/天=1625.12元、误工费109天(截止伤残鉴定日)×130.98元/天=14276.82元、伤残补助金23114元/年×20年×11%=50850.80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交通费500元(前五项合计71102.74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1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83102.74元;五被告可在继承王劲松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479.37+1000+68175)元×70%=59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二)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钱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83102.74元。二、朱正梅、钱金枝、王莹、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王劲松遗产范围内赔偿钱俊交通事故损失59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减半收取652.50元,由朱正梅、钱金枝、王莹、王某甲、王某乙在继承王劲松遗产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孔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