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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唐皓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皓,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4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唐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姚卫民,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昆,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皓、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秀琴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霞,二被告唐皓、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昆、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杰、被告唐皓、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唐皓为经营流动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唐皓。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9月3日。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自己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唐皓,被告唐皓在上述借款到期后结算了利息,并偿还本金150万元。在原告与被告唐皓协议对上述借款延长的展期内,被告唐皓只在2012年9月20日支付利息6,300.00元、在9月29日支付利息4,9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皓立即偿还原告本金90万元及利息,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皓、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唐皓签订合同编号为211400-2012-07-00000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流动资金需求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借款期间内利息为15‰;借款利息从借款放款之日起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借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损失的,应赔偿贷款人实际遭受损失;合同末尾处唐皓签字并按手印,同时盖有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7月3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以两户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等,同时约定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向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将他项权利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抵押物权属证明正本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在签订该《抵押合同》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唐皓又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展期至2012年11月28日,月利率15‰。2012年8月1日,被告唐皓偿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齐敬账号汇款两笔,分别为800万元和281.70万元,合计1081.70万元。该接受汇款人员及账号为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指定人员及账号;另118.30万元经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指定打入案外人王迪账号,王迪系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另查明,葫芦岛北港工业园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银行明细、委托书、财务顾问协议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龙民二初字第00129号、131号、132号、133号、136号民事案件现均在本院受案审理,本案所涉案情与其他几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同一类型借款事实的案件,上述案件所涉内容联系密切,不能作为单独的案件进行审理,而应相互结合予以分析认定。结合该六个案件,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标的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分别借给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240万元、葛鹏180万元、刘勇军220万元、徐晓东160万元;原告又与上述四方分别签订不同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皓、刘守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240万元和160万元,并由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提供性质不同的担保。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日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两笔共计1081.70万元,也即是说虽然按照六个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协议,但实际收款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却为一方即葫芦岛渤船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六个《借款合同》按合同所涉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但在庭审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汇款时扣除了118.30万元作为利息,其这种在借款发放之时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重了借款人义务,故应当按照实际放款数额即1081.70万元来认定借款数额并以此计算利息的给付。对于每笔借款来说,上述已扣除的利息均应按照比例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本案来说,本案所涉240万元借款本金应相应扣除约23.66万元利息(240万元/1200万元×118.30万元),应按照216.34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被告唐皓于2012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应相应予以扣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5‰月利率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即上述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对于逾期未还的利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借款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为宜。也就是说,本案所涉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自2012年7月3日至8月1日,以借款本金216.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2、自2012年8月2日至11月28日,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216.34万元-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3、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唐皓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虽不是本案借款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但其又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进一步认可,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唐皓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资金的实际接收人和使用人,同时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辩称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宏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3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至8月1日,以借款本金216.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2日至11月28日,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680.00元,由被告唐皓承担,被告葫芦岛渤船机械船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