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思民初字第1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春妹与吴海祥、黄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妹,吴海祥,黄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457号原告王春妹,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华鋆、黄荷洁。被告吴海祥,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伟琴,女,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王春妹与被告吴海祥、黄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梅文侃、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鋆、黄荷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妹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吴海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4月,从2014年5月,被告拒绝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推托。被告黄伟琴系被告吴海祥配偶,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伟琴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借据约定月利息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含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海祥、黄伟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吴海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夫吴国府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该借款。被告亦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2012年8月13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于2012.8.13重新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被告在借款后,依约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自2014年5月,被告拒绝按时支付利息。随后,经原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黄伟琴系被告吴海祥配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4年10作出(2014)思民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价值300000元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2020元保全费;此外,原告因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告与吴国府结婚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保全费票据以及公告费票据、在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海祥向原告借款经催讨后,未依约如期还款,依法应偿还所欠本金及未付利息。讼争款项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祥、黄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春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吴海祥、黄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妹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吴海祥、黄伟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梅文侃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