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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乔玉笛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笛,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乔玉笛,男,1969年7月6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波,男,1982年8月26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玉笛与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笛,被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笛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波向我借款2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逾期每日每万元100元支付违约金。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请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于2012年10月17日与原告乔玉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波向原告乔玉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如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万元一百元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为证,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因双方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乔玉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