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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795号原告:周某,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被告郭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于1997年6月同居生活,1999年9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郭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关系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原、被告生活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女,表明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