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翠顺与被上诉人卜跃飞、原审被告池州九华汉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池民一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顺,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孙昌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跃飞,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池州九华汉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工业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旵明、朱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文,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杨翠顺为与被上诉人卜跃飞、原审被告池州九华汉高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高公司)、徐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昌伟,被上诉人卜跃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原审被告汉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原审被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翠顺系销售空调个体户。徐文与卜跃飞搭档为他人安装空调,依安装台数结算报酬,所得平分。2013年8月2日,汉高公司从杨翠顺处购买空调数台,杨翠顺联系徐文为该公司安装,徐文随即与卜跃飞一同前往该公司。在安装空调外机时,卜跃飞从三楼外墙摔下,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385.68元。2013年12月27日,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卜跃飞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杨翠顺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原判认为,杨翠顺销售空调后,卜跃飞与徐文按照其要求为买受人提供安装服务,并以安装台数与其结算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从事空调安装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定作人杨翠顺未审查承揽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选任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文与卜跃飞搭档安装空调,所得报酬均分,徐文未从中获益,且其对卜跃飞受伤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卜跃飞主张买受人汉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确认卜跃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157元。杨翠顺承担上述损失60%即124894.2元,其已付3500元应予抵扣,尚须赔偿121394.2元。原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翠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卜跃飞121394.2元。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杨翠顺负担。杨翠顺上诉称,一审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界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选任不当情形,即使选任不当亦同卜跃飞损害无因果关系。卜跃飞系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害应由合伙人及其本人承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卜跃飞辩称,本人与徐文一直搭档从事空调安装,徐文工作证不代表其有安装空调资格,上诉人知晓该情形,仍将业务交给徐文,存在过错,承揽关系应延续至合伙整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汉高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公司系空调买受人,无安全保障义务。徐文述称,本人与卜跃飞一起安装空调,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卜跃飞不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仍从事空调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不慎摔伤,自身具有过错。徐文明知卜跃飞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仍与其合伙共同承揽空调安装业务,亦有过错,合伙人徐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文、卜跃飞均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杨翠顺虽仅与徐文联系相关空调安装业务,但安装空调特别是高空安装空调需二人共同配合完成,系日常生活经验可认知情形,且徐文长期与卜跃飞共同承揽空调安装业务,杨翠顺应知徐文为牵头人,卜跃飞在从事合伙承揽事务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杨翠顺选任不当之过错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卜跃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8157元。杨翠顺以承担上述损失40%为宜即83262.8元,其已付3500元应予抵扣,尚须赔偿79762.8元。徐文以承担上述损失20%为宜即41631.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二、杨翠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卜跃飞79762.8元;三、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卜跃飞41631.4元;四、驳回卜跃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杨翠顺负担1697.2元,卜跃飞负担1697.2元,徐文负担8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杨翠顺负担1091.2元,卜跃飞负担1091.2元,徐文负担5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玮审 判 员 钱跟东代理审判员 张 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