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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崔敏杰、崔国栋、饶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崔敏杰,饶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郭海军,男,汉族,1990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家,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敏杰,男,汉族,199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饶聪,男,汉族,1991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新福,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出生,系被告饶聪父亲。原告郭海军与被告崔敏杰、饶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海军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家、王小建、被告崔敏杰、被告饶聪的委托代理人饶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海军、被告崔敏杰、被告饶聪的委托代理人饶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军诉称,2014年3月29日22时,被告饶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Y66**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郭海军,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志强超市十字时,与持C1证的被告崔敏杰驾驶的豫G2S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海军受伤,花医疗费一万三千余元。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5000元。被告崔敏杰辩称:我的车在志强超市门口停着,饶聪骑的摩托车撞到我的车上了。饶聪喝了点酒,我们报案想通过交警大队处理这件事,但是饶聪父亲给你们说想和我们私下解决,说把我们的车给修理修理这件事就解决了。被告饶聪辩称:当时是郭海军主动坐饶聪的摩托车和饶聪一起去的胡桥乡胡桥村,事出后是饶聪报“120”把郭海军送到医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证字(2014)第45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发生的过程。2、辉县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护理人数1人及伤情。3、辉县市中医院专用票据两张,新乡医学院专用票据一张及辉县市中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13522.49元。4、2014年7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构成10级伤残,鉴定日期2014年8月27日。5、交通费票据26张,共500元。6、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3522.49元,误工费3548.5元,护理费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45473.67元,原告主张45000元。被告崔敏杰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雷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在志强超市门口,崔明杰驾驶的车在那儿头朝西停着,骑摩托车和乘坐摩托车的人一下子撞到崔敏杰的车上,骑摩托车的人和坐摩托车的人都喝酒了,当时崔敏杰说要报警,饶聪说想私下解决,饶聪说给崔敏杰修车。以此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饶聪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敏杰、饶聪对原告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崔敏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两位证人与被告崔敏杰是同一个村庄的,年龄相当,存在利害关系;第二,第一个证人的陈述与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想矛盾;第二证人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陈述的与事故没有关系。被告饶聪对被告崔敏杰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说的不是事实。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二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尽管被告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能予以认定,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崔敏杰提供的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雷发生事故时是被告饶聪通知到现场的,与被告饶聪熟识,可以证明被告崔敏杰驾驶的车辆停在志强超市北边,因没有进行酒精测试,不能证明被告饶聪饮酒。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22时,被告饶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Y66**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郭海军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志强超市十字时,与持C1证的被告崔敏杰停放在志强超市北边的豫G2S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郭海军受伤;原告郭海军和被告饶聪均未戴安全头盔;豫G2S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崔国栋(已死亡,系被告崔敏杰父亲)。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事故无现场,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出具事故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6天,即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3522.4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意见书,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548.5元,护理费为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被告饶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责任的70%;被告崔敏杰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15%;原告明知被告饶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乘坐被告饶聪驾驶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造成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15%。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135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中,误工费3848.5元,护理费12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1573.67元,被告饶聪应赔偿29101.57元,被告崔敏杰应赔偿6236.0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敏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因二被告均未购买交强险,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按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的大小赔偿为宜。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敏杰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36.05元;二、被告饶聪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海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101.57元;三、驳回原告郭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郭海军承担150元,被告崔敏杰承担150元,被告饶聪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安审 判 员  吴学建人民陪审员  XX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申建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