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64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锡都市石业公司职工,住泰兴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本市新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地段时(本市黄桥镇港湾附近),因为密切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男,68岁。住本市黄桥镇)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寿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唐某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季某的证言,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已与被害方协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并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