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30号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个体货车司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侯某,无业。2014年9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侯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其妻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村集市欲出摊卖货,因摆摊占位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韩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154.29元,并提交了医疗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侯某认可赔偿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与其妻子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村集市欲出摊卖货,因摆摊占位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用石头将被害人韩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因被告人侯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834.11元:1、医疗费3205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3、误工费3883.5元(按一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30天,其中住院16天,医嘱休息14天);4、护理费1756.32元(按一人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16天);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20元;7、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具体有:(一)书证: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物证照片说明、被害人韩某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交的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工人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张、病案首页一册、工人医院饭费结账单一张、丰润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挂号收费收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二)证人赵某、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四)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唐山市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六)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所提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4.11元,所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陈桂菊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