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福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罗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烟福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烟台市福山区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工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23日18时25分,在烟台市福山区某街烟台某机电有限公司院内,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欲出门,在调转车辆方向时因驾驶失误,将被害人张某乙撞倒在墙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因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9月23日18时25分,在烟台市福山区某街烟台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院内,驾驶鲁F×××××小型普通客车欲出门,在调转车辆方向时因驾驶失误,将被害人张某乙撞倒在墙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3日晚借其小姨张某甲的车准备出去买点生活用品,倒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冲出去后将其五姨张某乙撞倒的有关情况。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借其车使用,调头时把油门当刹车冲出去时将张某乙撞死的有关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3日晚18时许看见被告人罗某开车撞倒张某乙的有关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现场位于烟台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院内以及现场的有关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有关情况。7、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实该案由李女士于2014年9月23日18时25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称某街烟台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里面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案移交给天府街派出所的有关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9、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邱熙、邱某、刘胜某达成和解协议的有关情况。10、谅解书及证明,证实被害人近亲属邱熙、邱某、刘胜某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非公共道路驾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孙正志人民陪审员 孙建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