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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大学专科,系佳木斯大学学生,住黑龙江佳木斯大学学生宿舍。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牟××来到佳木斯大学1区C院7号寝室楼,趁室内人员敞门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滕××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牟××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2014年5月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牟××来到佳木斯大学1区C院7号寝室楼,趁室内人员敞门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刘××身份证一张。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钱包被其丢弃。案发后,被告人牟××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牟××来到佳木斯大学1区C院7号寝室楼,趁学生放假室内无人之机,由外阳台推窗入室,将被害人柴×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一个电脑包盗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牟××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牟××来到佳木斯大学1区C院7号寝室楼403室,趁学生放假室内无人之机,使用事先盗得的403号寝室钥匙打开房门入室,将被害人李×的一台联想Y5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一个电脑包和灰色棒球帽、被害人白××一台联想E43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双肩背包一个、被害人李××一台联想Z58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牟××涉嫌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9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牟××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害人李×等人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牟××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