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商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谢敬义、鲁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谢敬义,鲁丹丹,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注册号321324000039548。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行员工。被告谢敬义。被告鲁丹丹。被告谢培手。被告陈平兰。被告许广山,1973年4月17日。被告石修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谢敬义、鲁丹丹、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卫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鲁丹丹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敬义、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谢敬义、鲁丹丹、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谢敬义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谢敬义用于进饲料,借款12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偿还借款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鲁丹丹有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谢敬义已经迟延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从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敬义、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谢敬义、鲁丹丹、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发放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谢敬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谢敬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14.58%。借款到期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敬义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本息均未按约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被告谢敬义、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谢敬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谢敬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加收50%的罚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58%,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谢培手、陈平兰、许广山、石修娟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已减半收取),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汤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