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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建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峰,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被告人吴建峰于2014年3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峰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建峰经与王某某(待查)电话联系后,吴建峰在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下,为获取毒品冰毒吸食,答应帮王某某存放毒品冰毒。随后,吴建峰在习水县东皇镇新华桥从王某某处取得毒品冰毒并随身携带。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建峰在习水县东皇镇休闲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冰毒嫌疑物4包,经称量净重11.1克。2014年10月17号,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建峰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吴建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建峰于2014年3月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尚在缓刑考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毒品称量笔录、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吴建峰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峰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建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建峰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建峰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5日取保,已被羁押了4个月零17天,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吴建峰自愿认罪、悔罪,在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