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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克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119号罪犯刘克海,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中专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界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刘克海有期徒刑八年,以贪污罪,判处刘克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阜刑终字第002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峰、陈永华、陆安阳,安徽阜阳监狱指派干警柳君、李梅、张晓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克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作为宣鼓员,自觉服从干警分配,刻苦学习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劳动,不怕苦、不怕累、不怕脏,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服刑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骆永伟、李兴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克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克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