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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卢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上高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戴黑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上高县农商行镜山分理处门口,盗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轿车内的现金3万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微伤丙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同伙人刘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路监控视频,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有关抢劫罪的规定,且具有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同伙人刘某某开车,窜至上高县农商行镜山分理处门口,盗取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轿车内的现金30000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微伤丙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个星期五晚上6点左右,刘某某开着一辆灰色的比亚迪G3小汽车,叫他去玩,他上了车的后排,车子副驾驶还坐了一个男的,大概30岁左右,他不认识。大概8点多钟从铜鼓到了上高县城,在一小宾馆开了三个房间,花了105元,住了一晚上。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刘某某和他、另一个男的三人由刘某某开车,到了上高县一个信用社门口,他准备去取钱,听到刘某某喊“快跑”。看到一个男子跑到刘某某的车子面前,他就坐上了副驾驶座,这个男子就趴到引擎盖上,两手抓住车子的刮雨器。刘某某开着车走了二十米多远停下来,要他把盗得的钱仍出车外,他就抓了三扎百元钞票丢在了马路上,看到这个男子还不下来,刘某某就要他把丢的三扎百元钞票捡起来,丢到了引擎盖上,这个男的还不从引擎盖下来,刘某某就开车走了两、三千米。到了一条没什么人的路边停下来,一停车刘某某就叫他和坐车子的另一个男子用石头砸引擎盖上的男子,这时引擎盖上的男子下来了。他用石头砸了引擎盖下来的男子的脚,然后刘某某叫那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去开车,他和刘某某就跑去坐上了车。从引擎盖下来的男子捡一块大石头砸烂了挡风玻璃,副驾驶室的车门玻璃也砸了,但没有裂。他们就走320国道出了上高县城回到铜鼓。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日上午8点多钟,他把8万元放在驾驶室,车子停在上高县农商行镜山分理处门口,去分理处盖一个公章,也就是一两分钟就出来了,看到一个男子关自己的车门,手里拿了几万元钱,他就感觉是偷了他车子上的钱。他就追过去,边喊不要走,偷了他的钱。然后又发现大马路上有一部车子,后排的门是开着,车子还在慢慢走动。这个偷钱男子跑过去,坐上了这部车的后座,他就扑到这部车子的引擎盖上,两手抓住车子的刮雨器,他就要开车的停车,车子不但不停还开得很快。当车子开到审计局路段,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一个男子把2万元扔了出来,并扔到了马路上。开车的人就对他说钱还给你了,快下去。车子大概往前走十几米后,他还扑在引擎盖上,车子停了下来,副驾驶上的男子下来车,又把马路上的2万元钱捡了回去。然后车子又开动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又拿一万元扔到挡风玻璃上,这一万元慢慢散开,丢在地上。当车开到新城区新环保局路段时,车子停下来了,坐副驾驶座和后排男子二人下来用拳头打他,后来司机在路边捡一块石头,用力打他的手。这三个男子就上车把车开走了。他就用石头将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打碎,挡风玻璃打裂。然后他就把散钱捡了9900元。被盗20100元。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日上午8点多钟,他在农商行镜山分理处附近,看到一个男子爬在车子的引擎盖上,并对他讲快报警,他就打电话报了警,并骑电动车追这辆车。这辆车开了一百多米左右,从副驾驶室丢出来两捆百票来,车子又开了七八米远,车子停下来了。坐副驾驶位的男子下车把2万元捡回去,爬在引擎盖的男子一直在叫,但没下引擎盖。然后车子拐进新城区。他没追上,骑了一百米左右,看到一新楼旁有五六个人围在一起,地上散落很多百票,大概有1万元左右。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晚上,有一个铜鼓人在她二手车店里买了一辆比亚迪G3的车子。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叫刘某某,1397955****手机号由卢某使用。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他哥哥,在宜丰购买的灰色BYDG3小车是他购买的。7、被害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卢某是抢他钱的犯罪嫌疑人。8、证人吴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来她店里购买BYDG3车子的人是刘某某。9、1397955****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1月2日早上4点43分到8点48分在上高县城。10、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宜丰吴某处购买了比亚迪G3小车一辆。11、公路摄像。证明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20点22分56秒从上高县何家垴进入上高县城,11月2日9时2分7秒从上高县油子洞出城。12、上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全身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丙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被发觉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抢得黄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其中9900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卢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高景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0一五年月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