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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开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魏刘海与刘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海,刘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魏刘海。被告刘运建。原告魏刘海与被告刘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刘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月11日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却一拖再拖、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80000元;2、支付从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运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运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魏刘海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魏刘海收执,载明:“借条今借到魏刘海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借期为1个月到时一次还清。今借人刘运建2012年12月12日”。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刘运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魏刘海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刘海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运建向原告魏刘海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刘运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魏刘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魏刘海凭据要求被告刘运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魏刘海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悖,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运建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运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刘海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魏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运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谢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