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彭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修中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濉溪县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