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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文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林文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宸,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文芳,系公司员工。被告林文坦。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文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253.50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5,628.15元,合计11,881.65元;2、判令被告给付查询费5元。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文宸、吴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林文坦系上海市闵行区1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7.43平方米。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对该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自2013年7月起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47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费未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以6,253.50元计,并自愿放弃违约金及查询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菁泓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6,2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文坦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