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志虎与王明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虎,王明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李志虎,洛阳市西工大业炭素机械制造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明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C座201-207室。责任人李保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周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志虎因与被告王明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和被告王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虎诉称,2014年6月14日00时50分,被告王明福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国机重工门前时,将面朝北站立在该处的原告李志虎撞倒,造成其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虎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椎11、22,腰椎1、2左侧棘突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第20140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明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王明福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不仅使原告李志虎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在经济上也蒙受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王明福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李志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4037元。被告王明福辩称,1、被告王明福愿意在合法数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之后的合理余额前提下承担责任,3、根据本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本案主次责任应当按40%、60%比例划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十万元,情况属实。2、对于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实质上无疑于安全检验未通过。根据商业三责险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0时50分,被告王明福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国机重工门前时,遇原告李志虎面朝北站立在该处相撞,造成原告李志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0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明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志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虎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椎11、22,腰椎1、2左侧棘突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其2014年6月30日出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李志虎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9148.87元,被告王明福为其垫付了2500元。2014年11月18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李志虎,左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每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李志虎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1335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志虎就职于洛阳市西工大业炭素机械制造厂,月平均收入为3173.33元。另查明,原告李志虎之母孙爱芹出生于1949年6月14日,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原告李志虎等四个子女赡养。原告李志虎之女李佳瑞出生于2002年2月3日;原告李志虎之女李佳悦于2005年3月4日;原告李志虎之子李亦航出生于2010年4月21日。原告李志虎及其母亲、子女的户籍均系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王明福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明福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志虎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福应对原告李志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志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148.87元;2、护理费7319.92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29041元/年÷365天×76天)】;3、误工费16501.32元(3173.33元/月÷30天×1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22398.03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7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6560.37元(14821.98元/年×15年×32%÷4人)+(14821.98元/年×(14年+9年+6年)×32%÷2人)】(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9、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检查1335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94052.8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志虎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70817.8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李志虎100000元;被告王明福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李志虎36654.3元。鉴定检查1335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王明福按8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李志虎2588元。被告王明福为原告李志虎垫付的25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志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被告王明福赔偿给原告李志虎36742.3元(已扣减垫付的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志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60元,由原告李志虎承担460元,被告王明福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继军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