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尚云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6日生,初中文化。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川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3时5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陕J446**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65km+135m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后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陕J446**号车驾车人尚某某、乘车人薛某甲受伤,乘车人尚某乙、尚某丙当场死亡,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5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陕J446**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云岩镇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65km+135m处时,因路面湿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后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陕J446**号车驾车人尚某某、乘车人薛某甲(其妻)受伤,乘车人尚某乙(其女)、尚某丙(其女)当场死亡,乘车人尚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尚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尚某某给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是公安局交警队接指挥中心报称,在201省道165km+135m处有一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内有人员受伤,要求勘察。后事故中队接到指令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民警到达现场后事故现场留有肇事车辆(陕J446**)一辆,驾车人尚某某、乘车人薛某甲、尚某甲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救治,乘车人尚某乙、尚某丙当场死亡。现场勘查完后,尚某某在住院期间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过错行为。2、常住人口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尚某某于1991年12月16日出生,犯罪时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3、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他开着陕J446**号吉利车拉着他妻子薛某甲和两个孩子(尚某乙、尚某丙)、还有他大爸的娃尚某甲往宜川县城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65km+135m(下葫芦村段)就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他车速有60-80码,他记得对面来了两辆半挂车,他是避车去了才碰到树上的。他驾驶的车,尚某甲在副驾驶位坐着,他妻子抱着娃在后排坐着。他有驾驶证,持C1证。车是他丈人薛某乙的,事故发生后,他与被害人尚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给其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害人薛某甲陈述证实,204年8月16日,他丈夫尚某某驾驶陕J446**号轿车从宜川县步头村向宜川县城方向行驶,走到宜川县王窑科村路段监控处后,不一会他感觉到车尾甩了一下,就向右侧驶出路面碰到树上。当时车上有五个人,尚某某驾驶车,尚某甲坐在副驾驶位上,他怀里抱着尚某丙坐在后排靠驾驶员位置,女儿尚某乙躺在后排。陕J446**号轿车车主是她父亲薛某乙的。当时在事发现场时,有一个戴眼镜的警察问尚某某是否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他丈夫回答说是避车了,但没有发生碰撞。5、证人薛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早上9点多,他女婿尚某某说下雨了要下城里借他的陕J446**号轿车,他后来就把车借给尚某某,他的车手续齐全。后来他听说尚某某开着他的车出肇事了。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陕J446**号黑色吉利轿车为薛某乙所有。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查、现场照片证实,本起事故现场位于201省道165KM+135M处,道路是南北走向,肇事车辆为尚某某驾驶的陕J44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位于道路西侧田地内,当场死亡2人,受伤3人。8、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体照片证实,本起事故乘车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死亡。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三份,证明被害人尚某乙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被害人尚某丙死亡原因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害人尚某甲死亡原因为内脏损伤。9、2014年9月7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尚某某父亲尚金奎与被害人尚某甲父亲尚金龙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28万元(三年付清),陕J446**小车、尚某某、尚某某之妻薛某甲、尚某某孩子尚某乙、尚某丙的修理费、治疗费、停尸费等所有费用由尚某某承担。2014年8月23日尚某某父亲尚金奎已代为赔偿了12万元,被害人尚某甲父亲尚金龙、母亲薛彩云对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行驶致他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