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姜相振、林某甲盗窃罪,姜相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相振,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相振,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相振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相振及其辩护人肖云红、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姜相振、林某甲盗窃的事实:(一)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伙同邓某A(在逃)驾车窜至东莞市桥头镇大洲村东兴二街117号对面,由邓某A在车内望风,姜相振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风风神牌小汽车(价值28323.65元)。破案后,涉案汽车已起回并发还莫某。(二)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伙同邓某A驾车窜至东莞市石排镇龙腾路利丰华花园R8就把门口人行道上停车位处,由邓某A在车内望风,姜相振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奥铃牌小汽车(价值21595.83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张某乙。(三)2014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伙同邓某A驾车窜至东莞市谢岗镇富盈山水花城门口停车场,由邓某A在车内望风,姜相振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江铃牌小汽车(价值32916.67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杨某乙。(四)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伙同邓某A窜至东莞市谢岗镇育贤湖广场停车场内,由邓某A在车内望风,姜相振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安牌小汽车(价值8276.93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谢某。(五)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窜至东莞市谢岗镇富盈山水路段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杯牌面包车(价值27281.25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高某。(六)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林某甲伙同邓某A、陈某A(在逃)驾车窜至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汇东国际A1栋地下停车场,由林某甲、邓某A、陈某A负责望风,姜相振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阁小汽车(价值39654.5元)。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王某。(七)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伙同邓某A驾车窜至惠州市惠城区妇幼第一保健医院路边,由邓某A负责在车内望风,姜相振盗走被害人卓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亚迪牌小汽车(价值24112.58)。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卓某。(八)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相振、林某甲伙同邓某A窜至惠州市惠城区东湖五街威乐斯汽车店前绿化带,使用拖车绳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星牌小汽车(价值16825.04)拉走。破案后,已起回涉案汽车并发还钟某。姜相振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姜相振在其所住的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坝山口村一别墅旁棚房内被抓获,当场在该房缴获自制枪支1支(经鉴定为枪支,以火药作为推动力)、枪支配件2件(经鉴定为枪支零部件)。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东风风神牌小汽车、奥铃牌小汽车、江铃牌小汽车、长安牌小汽车、金杯牌小汽车、雅阁小汽车、比亚迪小汽车、三星牌小汽车、金杯牌面包车各一辆、车牌、六角匙、一字撬具、自制枪支1支、制式81-1式突击步枪零部件2件、证件等物证,痕迹检验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材料,受案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起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林某乙、张某甲、陈某、杨某甲、邓某及薛某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证笔录,被害人莫某、张某乙、杨某乙、谢某、高某、王某、卓某及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姜相振、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物证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相振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姜相振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林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相振、林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姜相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相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目前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姜相振非法持有枪支的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枪支不是姜相振所有,是其朋友寄存在他那里,经过改装才能发射,姜相振没有使用过涉案枪支。请求对被告人姜相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是初犯;2.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林某甲所盗窃的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任何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林某甲在本案是从犯,起辅助作用。请求对林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相振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相振、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相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相振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姜相振依法应当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相振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相振、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本院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姜相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相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白色面包车一部,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