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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德才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才,农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上诉人贾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贾德才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贾德才,号牌号码冀B×××××,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0.6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2014年8月27日,冯海波驾驶冀B×××××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提举庄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同向张玉臣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海波、张玉臣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贾德才以消费贷款形式在遵化市中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冀B×××××车,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不欠银行本息款。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一、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及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数额是否过高发生争议;二、被告应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其诉请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09011274号公估报告,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76670元,拆解照片14页,计107张。二、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833元。三、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车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应当以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载明的51710元为准;二、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施救费应为700元。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车损数额应为7667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20140183号公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冀B×××××车损为51710元,车辆外观照片2页,计15张。经质证,原告称该公估报告系外观定损,应以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为准。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其损失,赔偿后享有向三者方及三者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为了便于被告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三者车冀B×××××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二、三者车冀B×××××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冯海波驾驶证、车主李大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玉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德才于2014年4月22日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张玉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故被告抗辩主张只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数额为76670元,被告主张车损数额为51710元,双方均提交公估报告予以证实,但被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中照片均为车辆外观照片,可以认定该公估报告是依据车辆外观所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主张车损数额应为5171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抗辩主张施救费应为7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贾德才保险赔偿金84503元(车损7667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3833元)。被告赔偿后,享有向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德才保险赔偿金84503元;二、驳回原告贾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先起诉三者车主和保险公司,以便于先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被上诉人车损评估过高,应扣除17%税;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依法判决。贾德才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贾德才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贾德才向自己的承保公司主张车损,保险公司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公估报告是依据车辆外观所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认定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关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亦未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据不足;关于施救费过高问题,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票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以票为赔偿依据;公估费、诉讼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