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告人任某在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政府驻地东100米处,双方因车辆刮擦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郭某甲、任某均受伤。被告人郭某甲双侧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前棘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任某双眼眶组织挫伤,双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任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医疗费,双方相互赔礼道歉,相互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郭某乙、郭某丙、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任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任某因汽车刮蹭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造成二被告人各自受伤,均属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谅解,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