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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莫宏明与李茂和、中国人寿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宏明,李茂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莫宏明,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田凤明,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和,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宏明与被告李茂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华祖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明,被告李茂和的委托代理人漆立元,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宏明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李茂和驾驶牌号为湘XXXX**号小型轿车从桃源县陬市镇墟场出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26线枫树乡袁家巷村八组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莫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李茂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宏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茂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被告李茂和只支付了13049.9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510.1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莫宏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2、被告李茂和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茂和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及相应的驾驶资质;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茂和的车辆的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2份、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医疗费发票8份、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情况;6、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作情况;7、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佣金发放明细表,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8、摩托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摩托车的维修情况。被告李茂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049.9元,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原告应当返回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李茂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医疗费超医保费用应剔除,交通费凭正式票据,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法计算,财产损失认可定损的6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其辩解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相关责任免除情况已对被保险人尽了相关的说明义务;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4、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三责险的相关规定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茂和同意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及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关加强营养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系手工书写,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中有关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对鉴定费及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是620元,庭审中原告方同意财产损失定为62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茂和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说明书系对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条款的重申,故对其中与保险条款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单方行为,但原告方在庭审中同意财产损失定为620元,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李茂和驾驶牌号为湘XXXX**号小型轿车从桃源县陬市镇墟场出发,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26线枫树乡袁家巷村八组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莫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李茂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宏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被告李茂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莫宏明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为35698.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茂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49.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一、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关于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交通费未提供票据由本院酌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莫宏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7+74+9)天×30元/天,误工费17849.24元=6个月×35698.48元/年÷12个月,护理费5850元=(7+74+9)天×65元/天,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620元,营养费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莫宏明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869.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有15749.9元=(13049.9元+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4199.24元=(17849.24元+500元+5850元),财产损失620元,鉴定费1300元。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4199.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62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5749.9元(15749.9元-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7049.9元,本院认为,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茂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宏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茂和在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4934.93元=7049.9元×70%,原告其他损失2114.97元=7049.9元×30%,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819.2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宏明损失人民币4934.93元,被告李茂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49.9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莫宏明损失人民币34819.24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宏明损失人民币4934.93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9754.1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县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原告莫宏明返还被告李茂和人民币13049.9元;三、驳回原告莫宏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交纳480元,由原告莫宏明负担144元,被告李茂和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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