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内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马合飞与马麻乃、陈米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飞,马麻乃,陈米乃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内民初字第50号原告马合飞,男,回族。委托代理人车天明,系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麻乃,男,回族。被告陈米乃,女,回族。系被告马麻乃妻子。原告马合飞诉被告马麻乃、陈米乃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合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房屋前有一条由东向西的排水渠,后因被告将路面垫高导致水流无法流淌,原告在2013年购买了塑料管埋设暗排水管,被告却在2014年将水管挖掉。因原告原来的排水出口在农路上,需要改变出口方向,但水路需经过被告门前,被告不同意,同时将原告家南墙推倒,双方发生撕扯。后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香泉派出所、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香泉村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的水路在被告原门前水路经过,南北走向,下埋管道。后被告将原告埋设的管道塞了杂物,堵塞了管道,经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清理堵塞在原告埋设的暗排水管内的堵塞物;2、由二被告将其所推倒的原告的墙恢复原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人民调解记录(2014年8月12日)1份、香泉村三社宅基地纠纷调解书1份、人民调解记录(2014年11月26日)1份,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墙的推到问题以及水渠的铺设问题,及双方对以上两项争议达成协议的事实;2、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堵塞原告的水渠及推倒原告墙的现场状况。被告马麻乃辩称:堵塞排水管是事实,是我一个人堵的,墙也是我推倒的,与陈米乃无关。我推倒原告的墙,是因为原告等人打了我,并且将我的墙推倒了,因为原告没有按照香泉镇的调解内容执行,我要求按照镇上调解的内容执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认。被告陈米乃辩称:堵塞排水管、推倒墙的事情,我都没有参与,也没有去现场,所以我不承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水路问题发生矛盾,且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香泉派出所、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香泉村村民委员会等多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协议,后被告马麻乃将原告排水管堵塞的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马合飞与被告马麻乃因水路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互相将对方修砌在宅基地之外的空心砖围墙推倒,后经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香泉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马合飞与被告马麻乃达成协议,原告马合飞将自家南墙向里落80公分,原告的水路在被告原门前水路经过,南北走向,下埋管道。其后原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被告马麻乃遂将原告埋设的管道用杂物堵塞,该纠纷经定西市安定区香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解协议、人民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麻乃将原告的排水管道堵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该墙修建在原告宅基地之外,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建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麻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掉堵塞在原告马合飞排水管内的堵塞物。二、驳回原告马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合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巧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