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黄有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3号罪犯黄有龙,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于2012年7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有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按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黄有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有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