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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姚健抢劫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25号罪犯姚健,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9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姚健犯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元。姚健不服,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8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将罪犯姚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501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姚健的刑罚减去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姚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姚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姚健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健2013年6月29日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1年8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8日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合计6000元。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姚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