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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于志发与赵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发,赵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400号原告于志发,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赵洪海,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于志发与被告赵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王冰冰、吴坤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发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前从原告处购买工地材料(水泥、沙子、碎石),总货款135817.50元,被告已给付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洪海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志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817.50元,当时已给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赵洪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沙子和碎石,发生总货款135817.5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60000元,现尚欠758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75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志发货款758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凤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人民陪审员  吴坤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