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黄志盟、陈夏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瑶,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盟。被告:陈夏芬。被告:高元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黄志盟、陈夏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黄志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志盟向原告借款为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8.1‰;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利率,如借款人到期还款时,借款人的存款积数未达到81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高元德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元德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同日,被告陈夏芬作为被告黄志盟的妻子,为该份《保证借款合同》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黄志盟和陈夏芬的共同债务。《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志盟的存款积数为1493929.45,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10万。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499.98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志盟、陈夏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499.98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尚欠5714.84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为8566.5元;剩余逾期罚息以本金128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571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高元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志盟与被告陈夏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499.9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尚欠4414.84元)、逾期罚息(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29日为14830.8元,剩余罚息以借款本金8849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4414.8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志盟、陈夏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志盟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元德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2014011615310号),合同约定:被告黄志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到期还款时,被告黄志盟的存款积数未达到810万,本笔贷款利率全部按月利率12‰计算,前期扣收贷款利息不足部分到期还款时一并加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夏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2014年1月16日被告黄志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为被告黄志盟与陈夏芬的共同债务。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志盟发放贷款1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且被告黄志盟的存款积数只有1493929.45,未达到合同约定的810万。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499.98元、期内利息4414.84元及相应罚息、复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志盟与陈夏芬的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存款积数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盟、高元德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夏芬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志盟发放贷款,被告黄志盟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借款期满时被告黄志盟存款积数未达合同约定的810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志盟偿还借款本金88499.98元、期内利息4414.84元(按月利率12‰计收)及相应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8‰计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盟与被告陈夏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夏芬确认该笔债务为其与被告黄志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夏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元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元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盟、陈夏芬追偿。被告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盟、陈夏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88499.98元、期内利息4414.8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1月29日为14830.8元;剩余逾期罚息以本金88499.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4414.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高元德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元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盟、陈夏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黄志盟、陈夏芬、高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