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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宏庆与戴团结、徐必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宏庆,戴团结,徐必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方宏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团结,1982年12月17日。被告徐必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鸭章,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宏庆与被告徐必富、戴团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徐必富的委托代理人戚鸭章、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团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宏庆诉称,2013年7月12日5时20分许,原告方宏庆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戴团结(该车所有人是被告徐必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宏庆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多处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徐必富仅向原告垫付8000元,其余损失尚未赔偿。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必富所有,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8月,原告方宏庆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0592.12元并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但因治疗尚未终结不能鉴定。故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80.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团结未应诉。被告徐必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因事发地点交通信号灯状态不明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必富所有,被告戴团结是被告徐必富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各半承担。事发后被告徐必富垫付8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徐必富陈述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因没有证据显示戴团结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所以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20分左右,戴团结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创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大道与高港大道交叉路口,与方宏庆驾驶的沿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方宏庆受伤。2013年8月14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方宏庆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处)、右腓骨小头骨折、双侧额叶脑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右第10、11、12肋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岗上肌腱损伤。后门诊复查。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但因内固定未取,需待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因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80.12元,其余费用待治疗终结评定伤残后另行主张。另查明,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必富所有,该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戴团结受雇于被告徐必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徐必富垫付给原告方宏庆8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戴团结驾驶证、徐必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病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发与十字交叉路口,因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故交通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均有减速观察,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因事发时十字交叉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应当推定双方均有过错。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方宏庆、被告徐必富各半承担。被告戴团结受雇于被告徐必富,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戴团结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雇主徐必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宏庆认为应由两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收据14张总金额为50080.12元,除了其中2013年10月21日如皋市朱爱平骨伤科诊所3600元收费收据外金额为46480.12元,均有病案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0月21日如皋市朱爱平骨伤科诊所3600元收费收据未有处方单、病历等病案资料佐证,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如有证据佐证可另行主张。医疗费46480.12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36480.12元由原告方宏庆、被告徐必富各半承担18240.06元。被告徐必富已经垫付8000元,扣除后被告徐必富尚需赔偿10240.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宏庆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将此款汇入方宏庆中国建设银行泰州金港中路支行账户,卡号62×××09);二、被告徐必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宏庆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240.06元(将此款汇入前述方宏庆建行账户)。三、驳回原告方宏庆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方宏庆负担250元,被告徐必富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10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方宏庆310元,由被告徐必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宏庆250元,应将此款一并汇入判决主文中载明的方宏庆建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