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于×与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赵×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59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在一审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经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隐瞒了其工资款的数额。自双方于1995年结婚以来,所有的生活花销及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全部都是由原告来支付的,被告没有为此支付过一分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对被告赵×的工资款110573.18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70861.72元以及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取走的100000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有过错,其应当少分;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赵×在一审辩称:2008年取出的100000元不是工资款,而是单位给的房屋补贴,取出后已用于生活消费。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没有证据,钱是2002年原告取的,2004年原告给花了。工资款是2007年的,是累计的,到离婚时已经用于生活花费,不能证明是离婚时的财产。原告主张结婚后原告的工资用于生活开销不符合事实,家庭生活开销是用双方的工资共同支付的。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于×诉至法院,要求与赵×离婚。2013年1月25日,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与赵×离婚,并对房产、车辆进行了分割。后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322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4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财产处理部分进行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6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4322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内容,并就财产部分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2年4月12日,于×作为赵×(被拆迁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大学×区×号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赵×、于×1、陈×;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15473.7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5388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38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支持拆迁奖20000元、积极配合拆迁奖30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完成搬迁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70861.72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乙方应在2002年4月1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进行拆除。本案庭审中,于×称上述170861.72元款项系由赵×领取,并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赵×称该款项由于×于2002年领取后,已于2004年花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于×申请,法院查询了赵×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3月16日现金支取100000元。法院还查询了赵×的收入情况,×大学物业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自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向赵×发放档案工资65907元;自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向赵×发放薪酬与奖金44666.18元,合计110573.18元。本案庭审中,赵×称上述款项至双方离婚时,已用于生活花费。以上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277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4322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3824号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664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收入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工资款110573.18元及被告于2008年3月16日取走的100000元系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进行分割,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尚且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70861.72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至双方离婚时尚且存在,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款项即便存在,亦可能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改判分割由赵×保管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大学×区×号拆迁款170861.72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错误判决。赵×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于×申请法院调取赵×所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大学×区×号)拆迁补偿款共计170861.72元的去向;赵×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因一审法院已对其银行账户的支出情况进行过取证,故对于×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再次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于×与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于×以赵×的工资款110573.18元及赵×于2008年3月16日取走的100000元系离婚诉讼时隐瞒、且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进行分割。于×与赵×婚姻关系存续十余年,于×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累计工资款等在双方离婚时尚且存在而未予分割,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关于于×主张分割2002年4月×大学×区×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170861.72元,于×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至双方离婚时尚且存在而未予分割;且根据于×提供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该拆迁货币补偿款项中亦包含其他共居人拆迁补偿利益,而非全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存在亦涉及他人的财产权益,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可,于×可另行主张。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