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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占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占,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景胜,被告人刘某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占驾驶辽P*****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05公里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洲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洲之死,是身体在较大外力作用下,与钝性物体相接触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所致。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自行解决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占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崔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邢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