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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于广永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于广永,男,汉族,72岁,退休干部。被告张丽,女,汉族,30岁,个体户。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一张19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还,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欠款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3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出示原件后,原件收回,提供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4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缴款单凭证一份。证明我帮被告垫付了19345.64元,被告当时只给我付了345.64元,还有19000元没有给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19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彩票款19000元整(壹万玖仟元整)。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时间是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7日被告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付了345.64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不能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因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证据原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