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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商。2009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5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风云宾馆实际经营人,住该宾馆401房。2014年9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容留聂某某在风云宾馆401房采取点火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容留聂某某在风云宾馆401房采取点火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B型超声波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尹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