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建花与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行政违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花,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花,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委托代理人:王顺虎,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杨华,指导员。住所地:新绛县汾河湾批发市场南108国道叉口。委托代理人:刘慧,女,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花因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垣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虎,被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原告杨建花所属晋M738**半挂货车2011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被被告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在法定扣押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1月29日,原告应向交警大队或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但原告自2012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时止,已超过2年。超过诉讼时效,裁定驳回原告杨建花对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上诉人杨建花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之日,就是上诉人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不合法理。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8日扣押原告车辆时并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及法律救济途径,并且自法定扣押期限届满后,其也未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继续将上诉人车辆扣押。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29日起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已违返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该违法行为持续至2013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放车时间2013年4月15日(或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超法定期限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申请书”,或2012年11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运中刑一终字第157号)起按2年计算,上诉人在2014年10月20日向垣曲县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4)垣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垣曲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2011年12月28日,上诉人签字的新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上诉人2011年12月28日已经知道其车辆被扣押,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定的刑事侦查程序侦查、扣押事故车辆,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1年12月28日,朱建民驾驶晋M738**、晋MG8**挂半挂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且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立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肇事车辆作为刑事案件涉案证据,采取刑事扣押强制措施。2012年1月4日朱建民投案,遂即被采取拘留、执行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2012年2月24日,该案的侦查程序终结,被上诉人查明朱建成民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之规定,在制作起诉意见书后,将不宜移送的扣押的车辆制作成扣押清单随案移交于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后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追究朱建民的刑事责任。从案件移送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上诉人跟随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前去见到过检察官,上诉人也清楚车辆已由我队移送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后又移送至新绛县人民法院的的事实,在审判阶段,上诉人还曾向主审法官提出过其向法院交纳担保金要求法院解除对车辆查封的请求。上诉人从始至终很清楚案件是刑事案件,车辆属于刑事扣押以及扣押的过程。被上诉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存在超期扣押车辆的情形。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9时20分,朱建民驾驶晋M738**、晋MG8**挂半挂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死一伤,且驾驶员在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晋M738**、晋MG8**挂半挂车当日被新绛县公安局交通通警察大队扣押。车主杨建花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签字。2012年1月4日4时20分朱建民向新绛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2年1月6日,新绛县公安局接受刑事立案。从9起日立案进行刑事侦查。2012年5月16日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朱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新绛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扣押清单随案移交。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新绛县交通警察大队收到新绛县人民法院有关案子已执行完毕的证明,于4月15日将车辆放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建华所有的晋M738**、晋MG8**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新绛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车辆移交公诉机关,并于刑事案件执行完毕后予以放行。该行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杨建华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