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导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与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导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法定代表人潘孝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留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集镇。原告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诉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留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诉称: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各类胶棉,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4548.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价款94548.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增值税发票2张,总额为194955.15元,拟证明原、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帮助被告进行绗缝加工、喷胶棉等材料。2、被告账务总监所写的对账往来单1份、虞金忠在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的增值税发票2张,虞金忠系被告单位财务总监,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送货单32张及清单,送货单附于增值税发票后,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的构成,所对应的业务往来金额就是194955.15元。被告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有业务往来多年,业务内容主要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绗缝加工、供应喷胶棉。2012年底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总价款为194955.15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金额194955.15元,但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94548.85元,被告单位财务部门员工虞金忠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业务往来对账单1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48.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导致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计算标准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皇达家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48.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02元,由被告丹阳鸿鹄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符艳清 微信公众号“”